(2017)内052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16号原告王斌,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王立成,男,28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斌与被告王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立成从旗丰种子有限公司赊购种子、化肥,欠款8,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超期利息按0.025元计息。2016年4月13日,旗丰种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我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250.00元,现按月利率0.02元主张利息,计息时间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计14个月;本金8,250.00元×0.02元×14个月=2,310.00元,本息合计10,560.00元。被告王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立成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公司赊购种子、化肥,欠款8,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超期利息按0.025元计息。因旗丰种子有限公司与王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4月13日,旗丰种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25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计2,31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计14个月;本金8,250.00元×0.02元×14个月=2,310.00元,),本息合计10,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枚、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立成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后王立成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后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故王斌有权要求王立成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王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王立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种子、化肥款本金8,250.00元,利息2,310.00元,本息合计10,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