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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郭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郭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59号原告:张桂香,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东,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桂香与被告郭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桂香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暨立春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张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燕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张桂香每月支付报酬8500元至房屋解除抵押止;2、判令被告郭燕按协议第三条履行义务;3、由被告郭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桂香与被告郭燕系同学关系,被告郭燕系银行职员。2012年7月,被告郭燕找到原告张桂香,提出其朋友黄绍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张桂香以其所有的门面(门面××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号金桂名城南区1栋010119号)为黄绍华提供抵押担保,承诺每月支付担保报酬8500元,并承诺只贷款600000元,原告张桂香同意了被告郭燕的请求,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张桂香为案外人黄绍华设定抵押后,黄绍华按约定每月支付8500元报酬至2015年9月,后未再支付报酬。因黄绍华未支付报酬,2016年12月6日,原告张桂香找到被告郭燕,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果该房屋因黄绍华无法清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郭燕对此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原告张桂香能收回抵押物,并对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郭燕未按约履行,原告张桂香提起诉讼。被告郭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案外人黄绍华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畲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姜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由黄绍华向姜畲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同日,原告张桂香、黄绍华与姜畲信用社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黄绍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在姜畲信用社所负债务的履行,原告张桂香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号金桂名城南区1栋01011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抵押财产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2016年12月6日,原告张桂香(乙方)与被告郭燕(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把乙方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南区1栋010119号门面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黄绍华在姜畲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甲方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督促借款人黄绍华每月20号按时付信用社借款利息,每月20号同时付乙方8500元抵押担保报酬。如借款人每月不能按时支付,则由甲方每月按时付给乙方。如甲方拖欠,乙方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不负责甲方和黄绍华办理信用社贷款中的一切费用。三、乙方如在签合同之后的任何时间收回抵押物,甲方必须负责要求借款人无条件配合乙方,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让乙方收回抵押物。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确保乙方顺利收回抵押物。四、甲方保证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不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如黄绍华因拖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导致被信用社催收或乙方提供的抵押物被司法机关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与乙方为黄绍华提供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一致。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黄绍华按月向原告张桂香支付了8500元至2015年9月,后未再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份,欠付报酬总金额为136000元(8500元/月×16个月=1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桂香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张桂香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桂香与郭燕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在黄绍华未能按月向原告张桂香支付8500元报酬的情况下,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郭燕对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张桂香要求被告郭燕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8500元报酬至房屋解除抵押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张桂香提出要求被告郭燕按协议书第三条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黄绍华与姜畲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对原告张桂香要求被告郭燕督促黄绍华偿还或者郭燕本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桂香136000元,并自2017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继续支付8500元至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解除该抵押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