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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飞龙、王四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龙,王四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龙,绰号猛子、小龙,男性,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邵阳县;2015年12月25日,因实施盗窃行为,受到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处理;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四毛,男性,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邵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飞龙和王四毛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3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红色宗申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飞龙提议下,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来到邵阳县黄亭市镇农科村锦堂砖厂,盗取了该砖厂变电箱(自耦减压起动箱)里的铝线、铜片、铁等部件,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的袁某,两人平分赃款,各自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同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飞龙又伙同被告人王四毛,来到邵阳县黄亭市镇农科村锦堂砖厂,盗取了该砖厂变压器里的铜线。次日17时,两被告人再次来到邵阳县黄亭市镇农科村锦堂砖厂,将变压器剩余的铜线等部件盗走,当天晚上23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派出所民警在农科村双清岔路口分别将两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该砖厂变压器价值14000元、自耦减压起动箱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袁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张某1心、张某4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采用了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且拒不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飞龙、王四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飞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王四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