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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代理检察员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3起,共窃得人民币600元,黑色手提包1只、黑色羊绒衫1件、新百利牌沙琪玛2袋,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东街南135号“娟子名店”,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黑色手提包1只(未核价),内有人民币600元。2、2017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河北羊绒衣工厂直销店”,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黑色羊绒衫1件(未核价)。3、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城西红太阳购物中心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吉英娣新百利牌沙琪玛2袋,合计价值人民币28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黑色手提包1只、黑色羊绒衫1件、新百利牌沙琪玛2袋,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董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