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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政伟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政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康康,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政伟。再审申请人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政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远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在申请再审时,航远科技公司提交的由青岛航远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我公司员工孙政伟与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说明》等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特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根据孙政伟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远科技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航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