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少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少勇,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同月26日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于同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少勇先后三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少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邓某某经营的“XX箱包”门市,趁深夜无人之机,将邓某某放置于门市前的灰色腾辉牌24寸拉杆旅行箱一个盗走。2、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少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彭某某经营的“XX经络理疗”门市内,趁彭某某在门市熟睡之机,将彭某某放置在门市毛巾架上的银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X型手机一部盗走,销赃获款35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677元。3、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少勇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趁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包浪放置在床铺枕头下的金色锐力通牌M7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黑色MIL牌M3型平板电脑一台以及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床铺上裤子里的现金90元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380元,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372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孙少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同月26日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于同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孙少勇盗取的灰色辉腾牌24寸拉杆旅行箱、金色锐力通牌M7型直板智能手机、黑色MIL牌M3型平板电脑及现金90元,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包浪、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少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收购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彭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少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少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少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少勇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孙少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少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