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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秀华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260号原告:周秀华,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现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刚,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01868246。法定代表人:王宗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系该公司对外协调部主任。周秀华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再给予原告9600元的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的天然气管道途经马场镇××和平阳村,租用上述原告部分田土,承诺管道铺通将施工完毕的土地恢复到复垦程度后交还上述原告。但被告施工完毕后,交还原告的土地根本无法复垦,且仅给林卡村村民每亩4000元的标准补偿,而被告就同一铺设管道在相邻的平阳村给予村民的却是每亩20000元的标准补偿,存在着巨大差异。且平坝县人民政府以平府办(2012)246号文件对中石油中贵天然气管道项目平坝县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对能复垦的临时用地由施工方每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的1倍计补;对无法复垦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参照长昆铁路(平坝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每亩4000元的补偿,与同样不能复垦的平阳村的土地每亩20000元补偿相比,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特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北石建辩称,被告因进行中贵油气管道项目的施工,需临时使用贵安新区马场镇林卡村、平阳村等四个村的耕地。被告与各村村民及村委会均未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被告在具体施工中,给被使用的土地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毁。被告同时对受损土地开展复垦工作。期间,有部分村民进行阻挠,要求对其土地进行永久性征用,且不认可被告已恢复的土地。由于双方对土地受损程度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经贵安新区马场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在由原告自行恢复受损土地的前提下,对容易恢复耕种的旱地,被告按每亩4000元补偿;对无法恢复的旱地,按每亩10000元进行补偿;“田转旱”的,按在4000元基础上每亩增加7590元补偿。双方为此签订了《中贵天然气管道项目遗留问题补偿款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被告已按确认表所列受损土地数量及补偿标准向原告计付了全部补偿款。其后,平阳村村民向马场镇人民政府主张提高补偿标准,政府出于维护稳定考虑,通过会议决定只针对平阳村按每亩20000元予以补偿。被告华北石建为配合政府工作,对平阳村因被告施工受损的土地,按每亩20000元进行了补偿。继而,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的补偿不公平为由起诉。被告认为,双方对补偿事宜已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且双方均已签字认可,被告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增加补偿费9600元,实属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华北石建进行中贵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施工,临时使用原告周秀华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临时用地合同。华北石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毁。2014年8月,华北石建施工结束后,对原告受损的土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复垦。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复垦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为此产生纷争。经贵安新区马场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确认表》,一致确认:被告施工造成原告的0.6亩旱地遭受损毁,被告为此按4000元/亩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之后,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计付补偿费2400元(委托马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再之后,被告基于同一工程施工,对平阳村土地受损村民统一(即不分土地类型和受损情况)按每亩2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其进行的补偿显失公平。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在被告进行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前,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1月5日下发了《关于印发中石油中贵油气管道项目平坝县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平府办[2012]246号,以下简称“246号文件”),明确中贵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施工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能复垦的,施工方每年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倍(即1345元/亩)计补;无法复垦的,参照长昆铁路(平坝段)正线永久性补偿标准(即24206元/亩)计补。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其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年半(即5.5年);临时土地使用补偿费为每年每亩1700元,被告华北石建已按此标准向原告据实足额支付了临时土地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表》、《关于印发〈新建铁路长沙至昆明客运专线贵州段征地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145号)、《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测算明细表》、246号文件、委托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华北石建一次性再向其补偿96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对此争议问题,原告系以被告进行天然气管道铺设,临时占用其土地并造成土地毁损,所给予的损失补偿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分为前期使用补偿和后期损失补偿两部分。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临时用地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口头约定临时用地期限为5.5年,前期使用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700元。有关前期使用补偿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后期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华北石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给原告的土地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毁,双方为此签订的《确认表》,应视为对临时用地合同内容的补充。现原告以被告给予的补偿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损失补偿,其实质是提起合同变更之诉。临时用地合同属无名合同,但其与租赁合同相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可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可知,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合同,须以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为前提。鉴此,尽管被告给予平阳村的补偿标准统一为每亩20000元,但此补偿行为发生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表》确定补偿之后,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之补偿是否显失公平的参考依据。然则,原、被告签订《确认表》之时,对于如何确定补偿,已有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46号文件可供参考。该文件对被告施工之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已作明确界定,具体为:可复垦的每年每亩1345元;不能复垦的,每亩一次性补偿24206元。这里的“复垦”,应限缩解释为恢复到受损前的耕种条件。至于原告之土地受损程度,根据前述《确认表》所列补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属可复垦范围。鉴此,参照246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每年每亩1345元),被告临时使用原告之土地造成损毁,应给予的损失补偿为:0.6×1345×5.5=4438.5元。事实上,被告给予原告的损失补偿总额为:2400元。此补偿金额相较于参照246号文件确定的补偿金额,差额为2038.5元。而对于246号文件之内容,被告华北石建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前必然已有所把握和了解。但其在与原告确定损失补偿时却未予告知并参考,致使其给予原告的补偿大幅降低,明显有失公平。故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增加补偿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具体增加的补偿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2038.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秀华一次性支付临时用地损失补偿费2038.5元。二、驳回原告周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秀华负担15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礼武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肖志惠书记员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