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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640号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邱庆霞。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ICHAELMURRAYPIERCE。委托代理人郑德俊,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庆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租协议。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与被告清结各项租赁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所付押金。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押金人民币3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上述押金偿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3C室房屋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约退还原告押金。2、2016年5月18日《23C退租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就23C室房屋退租事宜已达成合意,被告按照约定应当于2016年5月18日退租当日返还原告押金。3、2016年5月30日23C室房屋所涉《客户退租费用结算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押金外之其他租赁费用均已清结。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向被告承租包括23C室房屋在内之4间房屋,之后经协商均已解除所涉租约。鉴于其中23D室房屋被原告损坏,被告须予以修缮,而该项修缮将导致被告支付修缮费用并遭受修复期间租金损失,故对于23C室房屋押金,应当与其他房屋押金一并处理以弥补被告损失,鉴此,被告不同意将23C室房屋押金先予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按照约定,被告在原告将登记予系争房屋处之经营证照予以注销登记后方予退还押金,而原告系于2016年8月19日方予办妥注销事宜。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3D室房屋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8月9日原告签字确认之损坏物品清单,以证明原告系向被告同时承租多个房屋,23C室房屋押金未予退还系因原告对其他承租房屋造成损坏且未予修复所致。2、2016年9月6日被告致原告《公函》及快递凭证,以证明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按约解决租赁合同纠纷并及时修复受损房屋。3、原告变更注册地址后之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截至2016年8月25日方将注册地址自承租房屋处撤销登记,故原告就该日前无权主张押金之利息损失。4、2016年8月9日23D室房屋所涉《客户退租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同日《广东发展银行大厦租户迁出资料交收记录(公寓楼)》,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同时亦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租约并非单一房屋之租约,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称被告提供证据均涉及23D室房屋,均与23C室房屋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房屋押金为人民币36,000元。签约期间,原告实际缴纳约定之押金人民币36,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23C退租协议》一份,约定(1)原、被告就23C室房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29日起正式解除;(2)原告于返还23C室房屋同时须结清该房屋所涉各项租赁费用,该等费用应予单独支付,不得自押金中予以扣抵;(3)被告应当在原告将该房屋完好交还并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将押金无息返还予原告。2016年5月30日,原告就23C室房屋签署《客户退租费用结算明细表》,该表中记明退租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在清结所有应付租赁费用后未能按约退还押金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3C退租协议》、《客户退租费用结算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3C室房屋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23C退租协议》均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退租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好状态交还23C室房屋并清结该房屋所涉所有应付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押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针对23C室房屋,双方已清结除该房押金外之所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C室房屋押金人民币36,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银行利息,实际系原告因被告延迟返还押金所遭受之利息损失,结合退租费用明细表所记明之相关费用结算及退租日期,被告应于2016年6月17日返还原告上述押金,鉴于原、被告就延迟返还押金之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本院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次日起对原告银行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承租多室房屋,23C室房屋押金应当与其他房屋押金一并处理,且原告须在注销相关经营证照后方可要求返还押金一节,鉴于本案所涉退租协议系针对23C室房屋所签,退租协议中对23C室房屋押金返还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所付押金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所涉押金赔偿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未予返还押金数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上海熹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