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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照阔与白玉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阔,白玉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591号原告:杨照阔,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被告:白玉青,女,1971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党(系被告白玉青之夫),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原告杨照阔与被告白玉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阔、被告白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照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8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大营村东头,被告的羊群阻拦了原告的通行,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理亏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肤擦伤、双眼钝挫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天并处2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白玉青辩称,打架当天杨照阔骂我,然后发生争执,杨照阔用鞭子打我,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大营村东头,原告杨照阔与被告白玉青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原告杨照阔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杨照阔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4865.34元。经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杨照阔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皮肤擦伤;4.双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及时复查。2017年1月12日,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杨照阔面部创口、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7]10009号、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玉青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照阔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对如下损失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照阔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据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修养证明记载,原告杨照阔误工17天,误工费为602.14元(35.42元/天×17天)。2.护理费。本院认为,据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修养证明记载,原告杨照阔伤后需1人护理17天,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每天90元计算,原告杨照阔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照阔住院10天,可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照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杨照阔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照阔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照阔与白玉青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杨照阔在殴斗过程中受伤,白玉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照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白玉青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本院认定白玉青应承担70%的责任,杨照阔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照阔医疗费3405.74元;二、被告白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照阔误工费421.50元;三、被告白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照阔护理费1050元;四、被告白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照阔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驳回原告杨照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照阔负担25元,被告白玉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