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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云峰、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云峰,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建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峰,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时代奥菲斯办公室*楼***室。法定代表人:周玉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建刚,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上诉人崔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建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云峰上诉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65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65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承接上诉人的债务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负责人寇建刚的调查笔录,寇建刚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其承诺如果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就支付上诉人的欠款,这是明确的承接了上诉人的债务。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崔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6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开发建设禹城市禹西现代城项目时,欠原告砖款65200元一直未付,当时担任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的寇建刚即第二被告承诺偿还此债务,并签字确认,现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两张欠条共计款65200元。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寇建刚签字确认欠原告砖款65200元,原告是将砖卖给禹城华夏公司的李立东,李立东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据,后来在原告追索欠款过程中李立东下落不明不负责此项目,工程陷入停工后来由被告方自己又重新开工,由冠达公司自己找人施工,原告找被告方负责人寇建刚协调华夏公司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及红砖款,寇建刚经协商华夏公司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与红砖款均由被告方承接,并在所欠砖款欠条上签字确认,当时在场的证明人有华夏公司的秦玉宽,人工费已经由被告方付清并有打款记录,所欠砖款被告一直未有结清。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因李立东欠人工费,曾阻止被告施工,寇建刚处理此事,说是冠达项目部经理,把债务接过来,并由寇建刚在其欠条上签字认可,秦玉宽是证明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我方签章或者项目经理王延东签字,对秦玉宽、李立东签字无法核实,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我方或者是寇建刚明确承诺债务的承担,在其欠条中寇建刚处于证明人的地位,在证据中有明确的文字确认,原告所称我方债务承担系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该证据根据买卖合同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存在应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关于原告方对我方债务承担系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对原告所讲该欠条的形成原因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是单方陈述且对当时的情况及寇建刚的年龄均记不清,且没有冠达给结人工费的凭证,无证据支持证言的真实性,属单方孤证,不应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决算编制说明书一份。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四、收据四张。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我方将本案涉案工程禹西现代城项目6号楼承包给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我方项目经理为王延东,不是原告所称的寇建刚,寇建刚无对工程的款项确认支付的权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决算编制说明书中第四条明确说明不是被告供材,被告方没有采购砖。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均有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秦玉宽、李立东签字欠款,在其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决算编制说明书、收款收据中均有两人签字,证实其两人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原告与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被告方,属起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我方认可被告将工程包给华夏公司,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合同虽然合同显示项目经理是王延东,寇建刚是被告后期更换的经理,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确定项目部负责人包括寇建刚不具有款项支付的权限,项目部负责人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方也认可秦玉宽、李立东是华夏公司人员,原告并非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经协商债务转移后的约定之债。被告寇建刚未到庭质证。本院2016年5月19日对被告寇建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寇建刚称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其是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项目部的经理、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名字和日期是其签的,签字的原因是其答应如果冠达公司拨过来材料款,其就给崔云峰,包括其他供材料的人。原告要材料款需华夏公司的认可才能拨给他。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该笔录寇建刚所说经理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寇建刚是公司一般工程部人员,其在笔录中寇建刚没有说是冠达公司承担该债务,对其砖是否用在6号楼上寇建刚所述不具有真实性,寇建刚自述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在我公司工作,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显示时间2012年11月22日寇建刚当时不在公司也不在项目部现场,综上该份笔录其证明寇建刚所述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禹城市禹西现代城6#楼工程承包给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其工地送红砖。2012年11月22日,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李立东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禹西现代城6号楼红砖款肆万零陆百元李立东2012.11.22;今欠到红砖款共计贰万肆千陆百元¥24600元正房寺李立东工地经手人云振广2012年11月22日李立东。在原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秦玉宽与被告寇建刚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现原告持两张欠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砖款65200元。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华夏公司的李立东存在红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所以主张两被告还款是基于被告寇建刚承诺华夏公司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与红砖款均由被告方承接,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经协商债务转移后的约定之债。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给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是华夏公司的李立东,原告称在追索欠款过程中李立东下落不明,因此不可能存在李立东将债务转移的情况;原告称是被告寇建刚承诺由冠达公司偿还该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从欠条本身讲,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寇建刚是与证明人秦玉宽一块儿签的字,在24600元的欠条上寇建刚签在了证明人秦玉宽的下面,在40600元的欠条上寇建刚签在了李立东写欠条时的日期上面,仅凭寇建刚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承诺偿还该债务,也存在其与秦玉宽一样是作为证明人的可能;另根据本院对被告寇建刚的询问笔录,其也没有承认该债务由冠达公司偿还,签字的原因是其答应如果冠达公司拨过来材料款,其就给崔云峰,包括其他供材料的人。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及被告承诺偿还该债务,因此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建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寇建刚在李立东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没有写明是代表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欠款,也没有代表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偿还该欠款的意思表示,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李立东的债务应当由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崔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崔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