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钱光远、钱志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新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杨新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光远,男,194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平(系钱光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萍(系钱光远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平,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燕萍,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好,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杨新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上载明,事发时杨新好绿灯起步通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可以推定陶翰英红灯通行,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新好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2、我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得到支持。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共同辩称,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杨新好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因为当时是抢救,用药由医生决定。对事故责任认定,服从交警部门的认定。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3日10时23分许,杨新好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梁溪路青山西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绿灯起步行驶时,遇陶翰英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25693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陶翰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现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3249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0510.16元(不含杨新好垫付的40132.79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941.5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财产评估费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杨新好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新好垫付的款项同意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0时23分许,杨新好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WM666的轿车,在梁溪路青山西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绿灯起步行驶时,遇陶翰英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25693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陶翰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发后,陶翰英在解放军101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6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0642.95元(其中杨新好垫付40132.79元)。 
 事发时苏BWM666小型轿车由杨新好驾驶,该车登记在杨新好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钱光远与陶翰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钱志平(曾用名钱志萍)和钱燕萍,无其他子女,陶翰英的父母陶阿生、秦金娣均早于陶翰英死亡。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0642.95(其中杨新好垫付40132.79元) 
 
 
 医疗费发票
 
 
 双方一致确认50642.95(其中杨新好垫付40132.7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
 
 
 20元/天×3天
 
 
 认定60
 营养费
 
 
 60
 
 
 20元/天×3天
 
 
 认定60
 
 
 
 
 护理费
 
 
 180
 
 
 60元/天×3天
 
 
 双方一致确认
 180
 
 
 
 
 死亡赔偿金
 
 
 483249
 
 
 37173元/年×13年
 
 
 双方一致确认
 483249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理由详见下文
 认定50000
 
 
 
 
 丧葬费
 
 
 33600
 
 
 67200元/年/2
 
 
 认定33600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2100
 
 
 70元/天×3人×10天
 
 
 认定1239
 (1770元/30天×3×7天)
 
 
 
 
 交通费
 
 
 941.50
 
 
 双方一致确认
 941.50
 
 
 
 
 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
 
 
 700(电动车修理费650、评估费50元)
 
 
 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
 
 
 事故证明书载明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且诚益公司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主张其未定损不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节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认定700
 
 
 
 
 合计
 
 
 621533.45
 
 
 620672.4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滨湖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事发经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证明书中载明无法查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保险公司虽辩称陶翰英通行时应为红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仅系其推断,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陶翰英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620672.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支付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530539.66元、支付杨新好90132.79元。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620672.45元,其中支付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530539.66元、支付杨新好90132.79元。二、驳回钱光远、钱志平、钱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查实事发时电动自行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无法证明陶翰英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陶翰英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药品,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非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夫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