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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壮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镜源,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任,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曾计划变更铺设方式,但随后各方又取消了变更,原审认定“3,937.20平方米采用斜铺方式铺设”错误。申请再审阶段中,申请人提供了业主方广州增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增城万达广场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天花实际施工情况说明的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和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增城万达广场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天花实际施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涉案项目的铺装方式未发生变更。二、原审法院将永纳公司备货材料款人民币183,902.4元(以下币种同)计入工程总价款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5月9日的《施工联系单2》(以下简称《施工联系单2》)上仅有无代理权限的张朝文、张建兵两人签字,并无艺海公司盖章,也未得到艺海公司追认,且《施工联系单2》上确认的价格与主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条款相冲突,故上述备货费用不应由艺海公司承担。三、原审认定“用于维修GRG材料款为193,320元”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4月2日《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以下简称《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上仅有无代理权限的张朝文、张建兵两人签字,并无艺海公司盖章,艺海公司不予确认。艺海公司自认的维修部分为300多平方米,且应按145元每平方计算价格。四、艺海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通知永纳公司进行结算,在永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艺海公司自行结算并支付了永纳公司2,380,200元,故艺海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五、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故艺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艺海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永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1月23日《施工联系单》(以下简称《施工联系单》)可证明直改斜是艺海公司的要求,且增加造价为每平方89元。本案造价鉴定过程中,艺海公司、永纳公司和鉴定单位共同进行现场查看,三方就斜铺部位在图纸上进行标明,艺海公司和永纳公司均签字确认。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图纸会签单》中也载明了系争工程圆形及椭圆形天花板按照斜铺方案进行。申请再审阶段,艺海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都是单方委托制作,而且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补办的,故真实性存疑。二、备货费用183,902.4元有《施工联系单2》、姚直传的证言及《天花GRG冲孔板增加备货收据》予以证明。此外,合同第3条并未约定“包工包料”,且即使约定了包工包料,也不意味艺海公司对另外增加的材料不承担费用。三、在《施工联系单2》上签字的张朝文、张建兵系艺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艺海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中可以看出该两人有权对备货等事实进行确认。四、关于GRG穿孔板成品遭破坏而额外增加的材料修复费用,有《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可以证明。该修复部分仅收取材料款,单价每平方180元的计算依据是双方《施工联系单》中明确的材料单价。五、系争工程完工后,艺海公司从未通知过永纳公司进行结算。相反,永纳公司在2014年4月至5月间多次催促艺海公司付款未果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发送律师函向其催款。艺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六、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艺海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艺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艺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铺设方式变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联系单》中已确认铺设方式由直铺改斜铺,变更后需增加每平方89元费用。综合考察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双方在履约中对涉及造价变更的事项多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确认。艺海公司主张其之后取消了上述“直铺改斜铺”的变更,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结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图纸进行计算)及鉴定人员某某陈述,认定“3,937.20平方米采用斜铺方式铺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阶段,艺海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并非原审中无法提供的证据,艺海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充分,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备货费用和GRG维修材料款,分别有《施工联系单2》和《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予以证明。张朝文、张建兵在《施工联系单2》和《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上的签字,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现场情况的确认,与无权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有本质上的区别,故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艺海公司认可张朝文系该公司施工人员、张建兵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此前张朝文、张建兵亦代表艺海公司签署了《施工联系单》,故张朝文、张建兵有权代表艺海公司签字确认《施工联系单2》和《GRG穿孔板损坏赔偿单》。艺海公司认为张朝文、张建兵的签字未经其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艺海公司主张材料款应以包工包料价每平方238元为基础再以市场价扣减人工费和安装费,但该计算标准并未得到双方认可。原审认定备货材料和修复材料的单价为每平方180元,与双方《施工联系单》、《施工联系单2》上记载的材料单价相一致,并无不当。四、艺海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5月31日发函通知永纳公司进行结算,但永纳公司并未收到,艺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送达永纳公司。艺海公司关于永纳公司怠于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五、万达广场项目已于2014年4月21日验收竣工,并于同年5月16日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审根据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判决艺海公司支付4%的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艺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贤华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