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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伟因与被告赵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伟,赵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3号原告:刘士伟,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赵玉彬,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未出庭)。原告刘士伟因与被告赵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家里装修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12028元,被告承诺装修完就给钱,但是装修完都一年多了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尚欠7028元材料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履行双方的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028元。被告赵玉彬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材料明细表6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赊欠材料款12028元。二、2016年7月5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事实成立,被告在上次起诉开庭时对事实承认,只是对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材料明细表记载2015年1月15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明细表中被告签字确认,且根据证据二庭审笔录记载,被告认可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对于被告以赊购的方式购买原告装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材料明细表记载被告欠款总额为12028元,被告在原告2016年起诉时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次开庭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被告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赊购材料款总额为1202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根据2016年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当时提交了2016年4月3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额外的款项,故本院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赵玉彬为装修房屋在原告刘士伟经营的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发生材料款12028元。2015年4月3日赵玉彬向刘士伟支付材料款5000元,其他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刘士伟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玉彬向其支付剩余材料款70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明细,且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使用材料时签字确认,该明细记录被告使用材料总额为12028元。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4月3日已经向原告还款5000,被告对原告债权金额如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其质证权利放弃,本院认可原告诉讼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028元未结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士伟支付材料款7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