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广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广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龚东升,张荣,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九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东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广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叶远西。被执行人:龚东升,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张荣,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东升。被执行人:天津九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东升。复议申请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6)粤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广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广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龚东升、张荣、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九策投资公司)、天津九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九策置业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九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九策投资公司对深圳中院评估、拍卖其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496960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份权利(下称涉案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深圳中院未予立案审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执异4号执行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在收到该裁定后三日内对异议人九策投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深圳中院据此受理九策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九策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该司名下涉案股权的拍卖;2、依法确认异议人所需偿还的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所需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价值相对应的股票数额,依法解除对超过执行债权金额的部分股票的拍卖。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异议人与徐凯就其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不存在质押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已就该质押合同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股权质押合同已终止,故法院应当待质押合同进行确认后,再根据股权价值拍卖相应数额;2、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将异议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商铺进行拍卖,所得价款部分偿还借款。而异议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票权利价值远高于剩余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故法院应当对异议人所需偿还的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而不应整体拍卖所有股权;3、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发布公开发行A股股票上市议案的公告,该公告预示着西安银行股票的未来预期价值将发生巨大变化,且将远高于本次评估拍卖的价格,法院应当中止拍卖,重新确定需要拍卖的股票数额。申请执行人广田投资公司称,深圳中院对异议人名下涉案股权的强制拍卖行为正当、程序合法,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广田投资公司对于异议人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无论异议人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及股票权利是否存在质押,都不影响法院对该项财产的强制执行;2、广田投资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一直未得到足额清偿,上述股权属异议人目前仅有的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拍卖符合法律规定;3、上述股权的评估价格公允,且异议人从未对评估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其以股权的预期价值将高于评估价值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深圳中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龚东升、张荣、九策投资公司、九策置业公司、天津九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龚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5%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张荣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龚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九策投资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龚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九策置业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龚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天津九策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龚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荣、九策投资公司、九策置业公司、天津九策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东升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1192号。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拍卖了异议人九策投资公司的位于XXX市XXX区××以西××路北侧XX××14个商铺,并扣除执行费后将拍卖款人民币34545271.22元汇付申请执行人。因上述房产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九策投资公司持有的西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496960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份权利的现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中评报字[2015]第(资)XX号资产报告书,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23426536元。评估报告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处分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深圳中院依法委托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市汇三盈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联合拍卖。在此过程中,因案外人深圳市埃迪精品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200万股股份的权属提出异议,深圳中院决定先行拍卖被执行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496960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份权利,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116,663,000元。另查,因上述股权已质押给质权人徐凯并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质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再查,2016年1月29日,经深圳中院委托,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市汇三盈拍卖有限公司举行联合拍卖会,异议人九策投资公司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496960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份权利由买受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6663000元的价格竞得,且买受人已将拍卖款汇入深圳中院执行账户。深圳中院按质权人徐凯申报的质押债权金额提存拍卖款人民币9200万元后,将拍卖余款人民币24570937元(扣缴执行费后)汇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当事人就剩余债权协商执行和解事宜,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11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又查,2015年8月,质押权人徐凯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九策公司、深圳市新东方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610.79万元,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民初字第37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深圳中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应当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异议人九策投资公司是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对申请执行人广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及时清偿的,深圳中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深圳中院已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持有的涉案股权评估价值扣除质押担保的金额后,尚不足以清偿广田公司的剩余债权,深圳中院据此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且本案在后续执行中将涉案股权拍卖后,扣除质押担保的金额和执行费用,其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24,570,937元,仍不足清偿异议人的全部债务,该事实也说明本案处置涉案股权不存在超标的执行之情形。关于异议人认为深圳中院应在其与质押权人徐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再拍卖涉案股权的意见,由于涉案股权的出质情况已经合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深圳中院根据质押登记情况计算被执行人财产现状价值并予以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价值,故对异议人的该项意见深圳中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认为涉案股权存在升值可能应推迟对涉案股权的评估、拍卖行为的意见,仅为其对涉案股权价值的推测,股权升值的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事实的意义,深圳中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11月4日,深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粤03执异4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九策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42号执行异议裁定;2、确认深圳中院执行措施程序违法;3、确认深圳中院拍卖行为违法;4、恢复复议申请人合法持有且已被拍卖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4496960股股份的全部股票权利。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与徐凯之间质押权利义务关系一案尚在深圳中院审理中,人民法院在该质押关系尚未确认之前,不应当将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权拍卖,而应当将复议申请人的股权保留;2、复议申请人与徐凯之间质押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解除的可能性,且股权增值未来存在极大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权,而不应将该股权拍卖后提存拍卖价款,人民法院坚持将该股权拍卖属于执行措施程序违法,并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3、深圳中院已拍卖了复议申请人的房产以偿还部分借款,且股权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深圳中院应当在保留与质押金额相当的股权后,拍卖余下股权,而不能将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权作为整体不进行分割便全部拍卖;4、复议申请人在拍卖股权之前即2016年1月25日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合法有理,深圳中院在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前,将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权利进行拍卖,属于执行程序违法;5、本次股权评估的中评报字(2015)第(资)XX号资产报告书的有效期已过,并于2015年12月31日自动失效,而深圳中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在资产报告书失效之后,深圳中院未将上述股权重新评估而继续拍卖行为违法;6、深圳中院违法拍卖复议申请人股权的行为,造成了复议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复议申请人合法持有的西安银行股权数额。本院经查明,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深圳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龚东升、张荣、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九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被执行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49万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票权利。2016年1月5日向本案当事人发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1192-2号拍卖通知书。同年1月25日九策投资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交材料。深圳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亦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九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裁定:指令深圳中院收到裁定后三日内对九策投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又查明,深圳中院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6496960股股份及配股、分红等股份权利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拍卖处置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该评估机构选择2014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中评报字[2015]第(资)A002号资产报告书,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日内有效。本院认为:1、关于人民法院在质押关系尚未经诉讼确认之前,是否可拍卖股权问题。由于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股权已出质给了徐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故执行法院拍卖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出质给他人的涉案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无需等待人民法院对质押关系作出判决确认。2、关于质押关系存在解除可能及涉案股权存在升值可能的情况下,涉案股权能否拍卖的问题。质押关系是否可能解除及股值是否可能升值,均不是阻止法院执行的法定理由,且在实际上,涉案股权直至拍卖日亦未能上市。执行法院尽快拍卖涉案股权,符合执行高效原则。3、执行法院是否应保留拍卖与质押金额相当的股权问题。复议申请人持有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36496960股股份已全部质押给了徐凯。涉案股权评估价值扣除质押担保的金额后,尚不足以清偿广田公司的剩余债权,故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股权拍卖后,扣除质押担保的金额和执行费用,其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仅24,570,937元,仍不足清偿异议人的全部债务,事实说明应处置涉案股权,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而无必要保留与质押金额相当的股权。4、关于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作出裁定前拍卖涉案股权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作出裁定前拍卖涉案股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深圳中院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使用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问题。深圳中院强制拍卖复议申请人持有的涉案股权,是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通过强制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依法受保护,拍卖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评估是为拍卖处置提供价值参考,并非是对评估对象成交价格的决定,成交价格最终由市场决定。本案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深圳中院于2016年1月29日拍卖涉案股权,超期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在超期内出现对评估价值有实质影响的因素。故深圳中院超期使用评估报告的情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应予撤销的情形,拍卖应予维持。6、关于拍卖是否造成复议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负有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法院依法有权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复议申请人认为拍卖对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深圳中院拍卖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志超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