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振瑞、黄依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瑞,黄依明,林坦西,徐飞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瑞,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斌,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依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坦西,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飞燕,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振瑞、黄依明因与被上诉人林坦西及原审被告徐飞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振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斌,上诉人黄依明及其与原审被告徐飞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被上诉人林坦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振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坦西对林振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以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名下的商铺及住宅折抵林坦西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实际系由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显属错误。1.双方约定以天威公司名下的商铺及住宅折抵林坦西的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并非由天威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公司股东在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不变原则下对公司盈余利润的分配,并不涉及抽逃注册资本问题。根据《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截至2013年11月30日(资产结算日),公司账面资产尚有2.34亿元。由于天威公司盈余利润主要体现在其开发的房产项目,故由天威公司分别与林坦西指定案外人王珺、郑宇鹏、林淦、林秀昌就约定用于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七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开具七份《商品房预售预收款专用票据》,总价款为1824.275万元,以此折抵股权转让款。因此,林振瑞是以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公司股东对公司盈余利润进行分配,分取红利,属于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公司名下房产(盈余利润分配部分)折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林坦西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取得相应的商铺和住宅,且购房合同均已备案在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双方亦已依法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案涉各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均无异议,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股东会决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天威公司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取消房屋备案及以声明发票作废等行为,均系案外人林沃俤担任天威公司总经理期间所为,与林振瑞无关。对林坦西一审提出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林振瑞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公平原则。天威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3日登报声明作废《商品房预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但经向主管部门核实,有关发票的作废,依法应当经过行政行为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作废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因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林坦西指定的案外人名下,实际所有人仍为林坦西,因此,若本案判决林振瑞仍应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同时又取得折抵股价款的房产,将使林坦西获得不当利益。上诉人黄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坦西对黄依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天威公司资产严重亏空的情况下,黄依明尚不需要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1.根据《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黄依明受让取得林坦西持有天威公司股权的条件是公司账面资产(包括未出售房产、注册资本、汽车等其他资产)至股权转让之前的资产结算日尚有2.34亿元,该约定是林坦西在出让股权时对公司资产的确认。黄依明在受让股权后委托审计单位对天威公司进行审计后发现,在林坦西担任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期间,存在白条抵库存现金、虚构大额费用列支、对外不明转账等一系列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导致天威公司账面资产亏空达一亿多元,与林坦西对公司剩余资产的保证严重不符。2.黄依明与林坦西共同确认股权转让款由天威公司代为支付,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依明与林坦西就股权转让事宜不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还经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由天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天威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却又以房产折抵股权转让款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有关该部分出资的约定无效,自相矛盾,明显缺乏依据。况且,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非当然无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由从前的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股东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股东抽逃出资仅违反管理性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下才应被认定无效。(二)林坦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哈尔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后再依法裁判。林坦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体现天威公司资产严重亏空和转移,公司账面资产已严重低于股权转让时的价值,而天威公司资产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对价密切相关,在公安机关未对林坦西涉嫌职务侵占罪作出处理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黄依明的合法权益。《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系根据天威公司当时的账面资产情况确定的,因林坦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巨额资产,现有公司资产价值已明显低于转让时的价值,一审判决黄依明仍应按约支付转让款,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林坦西答辩称,(一)林振瑞持有天威公司50%的股权,应对天威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天威公司对外声明发票作废、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取消房屋备案登记等均系案外人林沃俤担任天威公司总经理期间实施的行为,林振瑞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价值确认后形成的,黄依明主张公司资产严重亏空,其暂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坦西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也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林振瑞、黄依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飞燕述称,徐飞燕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坦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振瑞、黄依明、徐飞燕共同偿付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坦西与林振瑞、黄依明均系天威公司股东,天威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皆为6000万元,其中,林坦西持有50%的股权(出资额3000万元),林振瑞、黄依明各持有25%股权(出资额各15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天威公司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天威公司股东在决议中共同确认天威公司前述注册资本及公司股权结构,截至2013年11月30日(资产结算日),项目未出售房产面积共计44617平方米及车位254个,公司账面资产(包括未出售房产、注册资本、汽车等公司其他资产)尚有2.34亿元;各方经协商同意以上述资产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到公司经营所需支出、工程款结算、公司负担历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公司清算税费等各项开支的基础上,股东黄依明和林振瑞共同受让林坦西全部股权,并达成以下决议:1、黄依明和林振瑞同意以税后价2150万元受让林坦西持有的天威公司50%股份,由黄依明和林振瑞承担林坦西个人所得税;2、本协议各股东签字确认后同时向林坦西支付325.7万元,其余款项1824.3万元以天威公司开发的“天薇丽景园”楼盘项目商铺及住宅进行折抵,由林坦西确认后登记在其指定人员名下,折抵价格按2013年10月前述商铺及住宅价格进行计算。商铺及住宅应在本协议各股东签字确认后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并由天威公司派员前往哈尔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及入户手续。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各方股东共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林坦西的50%股权变更至黄依明、林振瑞名下)。林坦西、林振瑞委托案外人李善良,黄依明委托徐飞燕于2014年3月23日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此后,天威公司分别与林坦西指定的案外人王珺、郑宇鹏、林淦、林秀昌就约定用于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七套房产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七份(票号分别为:00064388-00064391,00064394-00064396),合同总价款为18242750万元。2014年3月2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威公司出具“(哈)登记企核变字[2014]第1001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天威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天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振瑞、黄依明。林坦西不再担任天威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3日,天威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称:“哈尔滨天威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发票联丢失,发票共7张,票号分别为:00064388-00064391,00064394-00064396,特此声明作废。”另查明,林振瑞、黄依明各受让林坦西25%的股份后,分别持有天威公司50%股份。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前述325.7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由天威公司分别代林振瑞、黄依明向林坦西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余下125.7万元将由林振瑞支付,林振瑞已向林坦西出具《借条》,林坦西表示另行向林振瑞主张。还查明,黄依明与徐飞燕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以天威公司名下商铺及住宅折抵林坦西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24.3万元,实际系由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抽逃公司股东出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股东会决议所涉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林坦西已依约向林振瑞、黄依明各转让25%股权,并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林振瑞、黄依明应支付相应对价。因双方关于以公司名下房产折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林坦西诉请林振瑞、黄依明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24.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振瑞主张《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履行完毕,林坦西诉其违约缺乏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林坦西持有天威公司股权已依法转让至林振瑞、黄依明名下,且林坦西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黄依明依法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黄依明以林坦西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没有依据,不予准许。黄依明和林振瑞共同以2150万元价格受让林坦西持有天威公司50%的股份,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林振瑞、黄依明各受让25%股权,故应分别向林坦西支付转让款1075万元。林坦西主张两受让人对前述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中,扣除天威公司已分别代林振瑞、黄依明支付转让款各100万元,及林振瑞已向林坦西另行出具《借条》体现的转让款125.7万元,林振瑞还应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849.3万元(1075万元-100万元-125.7万元),黄依明应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975万元(1075万元-100万元)。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且林坦西系因天威公司于2014年12月23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终止履行前述以公司名下房产折抵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后才向林振瑞、黄依明主张股权转让款,故确认林振瑞、黄依明应自林坦西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股权转让款利息。林坦西主张自讼争《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飞燕并非讼争合同相对方,林坦西向徐飞燕主张股权转让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振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849.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坦西支付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坦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诉讼中,黄依明为证明其主张林坦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向一审法院提交:1.《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内容体现哈尔滨市公安局向黄依明告知林坦西、林云霆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决定立案侦查,黄依明于2015年9月14日14时20分收到该告知书;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体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天威公司二期工程收入、房源销售、白条抵库、支出不合理等涉嫌犯罪问题进行鉴定,经审计查出天威公司二期工程“天薇丽景园”项目存在应收款未入账、以白条抵库存现金、超出合同金额向施工方预付工程款以及无依据发放年终奖等巨额开支达未入账达九千多元。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讼争股权转让后,经委托审计发现天威公司资产严重亏空,黄依明为保障其股东权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将涉案天威公司名下用于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七套商品房预收款发票作废。林坦西质证认为,对《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因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林坦西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具有关联性,故黄依明以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其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林振瑞则对黄依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在内容上体现天威公司股东间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约定林坦西将其持有的天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林振瑞、黄依明,并约定股权转让后林坦西对天威公司所涉债权债务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该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林振瑞、黄依明同意以税后价2150万元受让林坦西持有的天威公司50%股权,虽然从决议内容上看,该股权转让价款系以天威公司账面资产尚有2.34亿元为基础,考虑各项开支后确认的,但是黄依明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既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也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其主张经审计,天威公司账面资产亏空达1亿多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黄依明主张因天威公司资产与林坦西承诺严重不符,其无需依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实质,系主张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然其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故黄依明以天威公司账面亏空为由,提出其无需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坦西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也与各股东应否依《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关联,黄依明以公安机关已对林坦西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天威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达成,其中有关以天威公司开发的“天薇丽景园”楼盘项目商铺及住宅用于折抵林振瑞、黄依明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内容,系为天威公司设定义务,但未经天威公司确认。此后,天威公司虽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但又于2014年12月23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作废,黄依明、林振瑞作为目前天威公司各持股50%的股东,并无法合理说明天威公司声明票据作废的原因,故应当认定天威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同意履行《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以公司资产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因此,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天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以公司资产折抵股权转让价款属于抽逃出资不当,但是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目前,林坦西持有的天威公司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黄依明、林振瑞名下,一审法院判令两人应分别依各自受让的股权比例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亦无不当。林振瑞上诉主张相关商品房已备案登记至林坦西指定的案外人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判决支持林坦西的诉讼请求后,若存在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至林坦西指定人员名下之情况,亦可由天威公司另行向林坦西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林振瑞、黄依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36731元,由林坦西、黄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代理审判员 宫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