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五塘广场隧道,在隧道幕府东路出口处,不慎追尾前方陈某2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方正在进行酒驾整治的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查,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驾驶,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日,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22835元,获得陈某2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