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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兰华、袁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钟兰华,袁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兰华,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才,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系钟兰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野,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系袁野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兰华、袁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钟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才、被上诉人袁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904元)、残疾赔偿金(38724元)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袁野承担鉴定费(2500元)。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钟兰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雇人护理的事实不存在,护理费发票存在疑点;出具的鉴定结论并非鉴定最佳时机,程序不合法,应重新进行鉴定;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垫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判定。钟兰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袁野辩称,同意维持原判。钟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1520.5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10时,被告袁野驾驶×××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木斯市长安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人原告钟兰华相撞,造成钟兰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兰华无责任。×××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袁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钟兰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52388.39元、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护理费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724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6年×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9516.39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2388.39元,其中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820.1元,原告自行支付51568.29元。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护工费30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袁野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野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袁野驾驶×××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8348.09元、门诊费2185.2元、急救费300元、有医嘱外购药735元、输血费920元,共计51568.29元;被告主张的门诊费165.1元、急救费655元,共计820.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52388.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04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原告共住院70天,雇佣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进行护理,有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0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佳木斯阳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佳木斯阳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保管员、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参照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应确定为每天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80元,原告系1951年11月7日出生,2016年3月11日定残,原告定残日为64周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8724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000元,该费用无医嘱证明需外购轮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0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8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5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516.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兰华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2390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128元,扣除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3000元,剩余共计74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3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2388.39元,扣除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急救费820.1元,剩余共计5156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38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4128元(护理费23904+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袁野垫付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68.29元(医疗费423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袁野支付820.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野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医疗费3820.1元;四、驳回原告钟兰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钟兰华承担996元、被告袁野承担293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钟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用人单位和就医医院医护人员出具证明两份,意在证明钟兰华存在误工损失和住院期间两名护工24小时陪护情况。经质证,袁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针对陪护情况提出是家属陪护还是雇佣陪护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一审关于雇佣陪护证据,对医护人员出具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是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作为被鉴定人的钟兰芳亦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开庭审理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现认为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鉴定最佳时机,程序不合法,应重新进行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钟兰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意见,因钟兰华在一审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明细表、工资明细,结合二审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能够认定钟兰华误工损失费12000元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钟兰华雇人护理的事实不存在,护理费发票存在疑点的意见,因钟兰华提供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相关正规护理费发票证实了其雇人陪护天数、所花费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对此足以否定的相关证据,一审参考护理期限和人员的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23904元并无不当,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垫付的意见,因鉴定费系钟兰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