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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斐斐、朱望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斐斐,朱望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异56号案外人:石万军案外人:耿宁宁申请执行人:王斐斐被执行人:朱望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斐斐与被执行人朱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05-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石万军、耿宁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朱望泉及其妻子石莉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及其妻子石莉将其位于邹平县黄山小区20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赠与两案外人。当年,案外人耿宁宁与石万军结婚的条件就是必须要有住房,为了满足案外人耿宁宁的要求,使案外人石万军得以顺利解决婚姻大事,案外人石万军的姑母石莉和姑父朱望泉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赠与了两案外人,两案外人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客观上实际占有该房屋;房屋赠与后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想办法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被执行人方的房权证丢失而未果。综上所述,两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特依据民诉法等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东执字第305-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斐斐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经审查查明:1、原告王斐斐诉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于家海、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则宝、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朱望泉、赵光礼、刘则法、刘则刚、邹平旺泉物流有限公司、朱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260.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家海、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则宝、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朱望泉、赵光礼、刘则法、刘则刚、邹平旺泉物流有限公司、朱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0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中包括被执行人朱望泉位于黄山小区,证号为滨州地区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农药厂-013号房产。该房产即邹平县黄山小区20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1月10日赠与人朱望泉、石莉与受赠人石万军、耿宁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案外人石万军与耿宁宁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朱望泉名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望泉。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已将房屋赠与两案外人,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未发生物权的变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两案外人。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万军、耿宁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 张 勇代理审判员 : 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