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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特16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宣建,总经理。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21.71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借据载明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作价1047.73万元为自己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921.71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3日,双方就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科建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0788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761.71万元,就坐落于金湖县戴楼集镇,地号为125-131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60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21%。现上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索款无果,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述抵押财产,并裁定原告在921.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借款已到期,但至今未能还款,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有权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0788,地号为125-131房地产;二、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921.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3816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潘 婷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