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秋芽、钱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秋芽,钱小红,钱小玲,管超民,钱小金,李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66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生,系该行员工。被告邓秋芽,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钱小红(系被告邓秋芽的妻子),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钱小玲,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管超民(系被告钱小玲的丈夫),男,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钱小金,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翠(系被告钱小金的妻子),女,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邓秋芽(下称第一被告)、钱小红(下称第二被告)、钱小玲(下称第三被告)、管超民(下称第四被告)、钱小金(下称第五被告)、李翠(下称第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美瑞、邹艳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生,第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年利率为7.544%。同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号塈阳·欧雅新城1栋117、217、118、218,城北北湖东路596号阳光华庭22幢107室、23栋116室的房产,第三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翡翠城××室的房产,第五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半岛××、××、××、××室的房产,对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他项权证;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因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6695681.49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95681.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两项合计人民币6695681.49元,贷款已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号塈阳·欧雅新城1栋117、217、118、218,城北北湖东路596号阳光华庭22幢107室、23栋116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翡翠城××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对第五被告所有的位于·半岛××、××、××、××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第五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其他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第一被告向原借款,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年利率为7.544%。同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号塈阳·欧雅新城1栋117、217、118、218,城北北湖东路596号阳光华庭22幢107室、23栋116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S0××83、S0××82、S0××92、S0××91号,第三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翡翠城××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S0××87号,第五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半岛××、××、××、××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S0××05、S0××04、S0××03号,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二、三、五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为195681.4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三、四、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利息195681.49(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6695681.4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秋芽、钱小红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中山路606号塈阳·欧雅新城1栋117、217、118、218,城北北湖东路596号阳光华庭22幢107室、23栋116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是: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小玲、管超民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塈阳·翡翠城5-8栋12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小金、李翠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219号塈阳·半岛豪园1栋、2栋101、102、1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是: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钱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