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房东芹、李晓军、董汉廷、董建忠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房东芹,李晓军,董汉廷,董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东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汉廷。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东芹、李晓军、董汉廷、董建忠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被上诉人房东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上诉人李晓军、董汉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建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重新计算上诉人应承担金额。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并未致使房东芹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神抚慰金无依据。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房东芹的损失中除40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予以认可。二、本案为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机动车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董建忠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房东芹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5357.3元,超出两车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之和,应由上诉人与董建忠各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2704.5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之和,上诉人应承担6352.25元,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之和,上诉人应承担700元。上诉人应承担赔付金额为17052.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452.27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房东芹辩称:房东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情严重,按照有关法律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有相应依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晓军、董汉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建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晓军驾驶冀H12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县克勒沟镇去围场县围场镇,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坡字村教育园区以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董建忠驾驶的冀HNP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相刮,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方向失控又与同向右侧房东芹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房东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军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董建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房东芹无责任。被告李晓军驾驶的冀H1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建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以上事实,有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房东芹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外伤后神经反映。5、额部皮下血肿。6、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56.30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告院外支出医疗费1513.00元,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2、误工费4767.84元。住院28天,医嘱院外休息60天,合计误工88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54.18元×88天计算。3、护理费44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关海峰护理,关海峰系司机,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31元×住��28天计算。有关海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8天计算。5、营养费560.00元。按住院28天×每天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7、二次手术医疗费629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8、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54.18元×住院15天计算。9、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15天计算。10、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5天计算。11、交通费600.00元(含二次手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12、鉴定费6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13、修车费1100.00元。有修车费清单证实。14、施救费30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以上��济损失合计43461.84元。另查明,被告李晓军是被告董汉廷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汉廷为原告房东芹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董建忠为原告房东芹垫付医疗费380.00元。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军、被告董建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房东芹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晓军负主要责任,董建忠负次要责任,以被告李晓军承担70%责任,被告董建忠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李晓军是被告董汉廷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汉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建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董建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李晓军和被告董建忠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东芹经济损失27504.54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67.84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护理费442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修车费11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二、被告董建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东芹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7850.00元(含二次手术费933.70元、营养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房东芹经济损失1787.19元〔按(二次手术费5357.30元+鉴定费600.00元)×30%计算〕。合计11787.19元,与被告董建忠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相抵后,再付11407.19元。三、被告董汉廷赔偿原告房东芹经济损失4170.11元〔(按(二次手术费5357.30元+鉴定费600.00元)×70%计算〕。与被告董汉廷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相抵后,原告房东芹返还被告董汉廷829.89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570.00元,由被告董汉廷承担1099.00元,被告董建忠承担47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为:一、被上诉人房东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保护;二、因被上诉人董建忠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问题,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和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各方责任大小、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被上诉人房东芹在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致使房东芹身体多处骨折,虽未评定有伤残,但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亦相对严重,依法可以保护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董建忠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房东芹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董建忠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或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的主张。《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此类情形作出如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令先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履行判决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董建忠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立敏审判员 聂国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