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亚辉与张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辉,张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301号原告:谢亚辉,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荣,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亚辉与被告张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建荣、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5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荣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张建荣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平江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局门前路段将原告谢亚辉撞伤,并送其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再次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荣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谢亚辉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建荣向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建荣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荣辩称,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56.8元。垫付费用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报销6045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被撞伤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定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核减原告的医保外用药15%的比例,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并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右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249元,向被告张建荣报销了6045元医疗费。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及就医过程、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内容无异议。2、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4249元、向被告张建荣支付赔偿6045元,被告张建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56.8元后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报销6045元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被告张建荣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207.8元并提交了住院及门诊票据。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37208.7元。被告张建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56.8元并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报销了6045元,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9元,报销张建荣垫付的6045元,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4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902.9元;⑵住院伙食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费3360元。被告张建荣辩称,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8天期间,除仅有2至3日外,已经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原告对此认可。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18日和9日,浏阳骨科医院住院一次18日,累计住院期间56日,扣减被告张建荣已经支付伙食费的天数15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2460元(60元×41天);⑶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未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三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⑷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登记业主为其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原告主张误工费76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⑸护理费,原告主张14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费为13971元(4249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040元,本院仅支持13971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568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年×0.1)。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132元。至庭审终结,原告父亲谢庆荣、母亲周细华均为64周岁,共育有原告姊妹三人。原告儿子张友文14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二人的抚养费均为11424元(21420元×16年×0.1÷3),其子张友文的抚养费为4284元(21420元×4年×0.1÷2),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为27132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前往浏阳就医的救护车收款收据2100元,原告另前往长沙门诊2次及在平江县城范围内门诊数次未提供证据,但其就医的交通开支属实,本院酌情再认定1500元,交通费共计3600元;⑼鉴定费,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支付,原告提供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⑽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收据780元,被告未作辩驳,本院予以认定;⑾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前述各项总计23413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荣驾车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荣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亚辉无责任。被告张建荣所驾车辆投保了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亚辉的损失共计234132.7元,其中医疗费37208.7元、住院伙食费2460元和营养费2700元,共计42368.7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76713元、护理费13971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2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764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2368.7元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81764元,共计114132.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荣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该保险限额,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约定对医保外用药核减15%的医疗费比例,故被告张建荣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医疗费4081.3元(27208.7元×15%)。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4元,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19757.4元。被告张建荣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81.3元(为原告垫付的14011.8元可从中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亚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亚辉损失114132.7元。两项共计234132.7元,抵减被告已支付的10294元及医保外用药的费用4081.3元后还应支付219757.4元;二、由被告张建荣赔偿原告谢亚辉损失4081.3元(可在被告张建荣垫付的14011.8元中抵减)。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账户名称: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2383.5元,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