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赤峰市××区瓦房院其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武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李某用菜刀将武某小腿砍伤。2017年1月1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晓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武某到赤峰市××区瓦房院被告人李某家中索要工钱时,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李某用菜刀将武某小腿砍伤。2017年1月1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左小腿创口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将被告人李某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1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武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武晓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武某对李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7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武晓峰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