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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林,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志林伙同傅鑫(另案处理)至本市花湖开发区东楚物流园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处,傅某用钳子撬开仓库防盗窗,吴志林翻窗进入仓库管理房间内,盗得房间库管人员抽屉内的货款人民币10.1291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8万多元,最多不超过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志林伙同他人至本市花湖开发区东楚物流园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处,吴志林翻窗进入仓库管理房间内,盗得房间库管人员抽屉内的货款人民币10.1291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志林实施犯罪行为时,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志林于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马家嘴袁海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三、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支出证明单、收条,证实:涉案被盗的仓库办公室抽屉内内有货款现金人民币10.1291万元。四、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快速比对实战应用平台比对结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提取检验出的DNA与被告人吴志林在数据库的DNA相吻合。五、证人潘某(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库管)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19时,其收齐公司卖酒的货款人民币10.1291万元放入仓库管理房间的抽屉内,货款单都在财务处。次日7时35分上班时,发现防盗网被撬开,钱被盗了。10月6日7时30份其上班时,在被撬开的防盗窗下发现一个白色耳机。六、证人高某、刘某(均系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早上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被盗。七、被害人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乐某的陈述,证实:该公司货款被盗。八、被告人吴志林的供述:2016年10月5日23时许,我跟“胖哥”一起至本市花湖开发区黄石市海力商贸公司仓库办公室处,“胖哥”利用钳子撬开防盗窗,其翻入室内,按照“胖哥”的指示在办公室房间右边柜子抽屉内看到一摞一扎一扎用橡皮筋扎好的现金,多少扎没有数,我就将这一摞钱端着递给“胖哥”。出来后一起去歌厅唱歌,凌晨4点多在宾馆房间“胖哥”跟我说偷了8万元,并拿了二扎钱和一些零钱给我。自己分得了2.9万元左右,都吃喝玩乐用了。案发当晚,我的手机耳机遗失。九、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黄石市海力商贸公司仓库办公室北侧东窗台内侧木椅椅背表面擦拭物、仓库办公室北侧东窗外侧地面耳机线耳塞上检出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吴志林,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吴志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人所留。十、被告人吴志林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志林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十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对作案地点进行勘验,勘查证实作案地点的地形及位置、被告人吴志林遗失的耳机位置、被告人吴志林遗留在现场木椅的鞋印及痕迹。十二、讯问被告人吴志林和吴志林指认案发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志林进行讯问和指认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林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志林辩解所盗现金为8万多元,经查,被害人失窃金额为10.1291万元有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支出证明单、收条、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志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志林退赔被害人黄石市海力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129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