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欧阳韵清与刘婉雯相邻关系纠纷2017民终45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韵清,刘婉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韵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婉雯,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欧阳韵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婉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韵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三楼从首层分割出来,二楼以上建筑物与二楼无关,前任二楼业主潘某与首层业主杨某亦因三楼打官司,经东山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三楼产权与二楼无关,现被上诉人在二楼楼梯装上防盗门是侵权行为;2.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并非是被违章拆除而是与违章调换拆除,当时的经办人现在还在职,当时的手续未补齐,现在协助我补办中;3.刘婉雯所有的房屋是欧阳韵清出资购买,现刘婉雯却将欧阳韵清赶出家门。被上诉人刘婉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欧阳韵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婉雯拆除安装在二楼楼梯口上的不锈钢防盗门;2.恢复欧阳韵清三楼居住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二楼的所有权人为刘婉雯,刘婉雯持有的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层数为2层。欧阳韵清提交的房产登记号为2012登记字1035723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亦记载该房屋层数为2层。欧阳韵清持有的编号为穗房证字第002342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三楼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层数为2-1/4层,总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全部30.38平方米违章建筑已处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欧阳韵清、刘婉雯双方均确认上述30.38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没有证据证明位于上址三楼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亦没有证据证明欧阳韵清对现有的建筑物享有使用权。欧阳韵清在本案中要求拆除的防盗门位于涉讼房屋首层通往二楼的楼梯间。欧阳韵清现居住广州市东华东路南安巷8号,属于自有的房屋。欧阳韵清为证明其主张,另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人为“陈某”、落款时间为“1991.3.1”的《委托书》,内容为:广州市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天台全部(即第二层以上之天台)由原业主代理人陈某交与欧阳清长期代理使用,自此以后,业主杨啟明、原代理人陈锡潮及杨啟明、陈锡潮之儿孙均不能向欧阳清索取该新南街37号天台全部之业权等。一审法院认为,欧阳韵清原居住的、产权属于案外人杨啟明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三楼的建筑物,已被拆除,而对现有的建筑物,欧阳韵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欧阳韵清要求刘婉雯拆除安装在涉讼房屋的防盗门及恢复其三楼居住权利的诉讼请求,欠缺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阳韵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欧阳韵清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2012登记字1035723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均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的房屋层数仅为2层。其次,欧阳韵清为主张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和使用,虽提交了穗房证字第002342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委托书》。但第0023429号《房屋所有权证》却明确载明三楼建筑为30.38平方米且全部为违章建筑,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亦确认上述30.38平方米的建筑物已被拆除。故在欧阳韵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新南街37号的现有三楼建筑物拥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欧阳韵清要求刘婉雯拆除安装在涉讼房屋的防盗门及恢复其三楼居住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韵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欧阳韵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