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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晓春、曾艺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春,曾艺嫔,王绿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春,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艺嫔,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绿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陈晓春因与被上诉人曾艺嫔及原审被告王绿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芗民初字第9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被上诉人曾艺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魏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绿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曾艺嫔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其尚欠其它款项,且王绿星为了取得离婚调解书确定的200000元款项,加上曾艺嫔的苦苦相逼,其才被迫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其仅收到20000元的定金,售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判决房屋过户有失公平。曾艺嫔辩称,陈晓春系完全民事行为人的成年人,协议书的签订、定金及首付款的收取均有陈晓春的签名,其违约系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其上诉认为出售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歪曲事实和狡辩,违反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陈晓春与曾艺嫔与王绿星履行义务是正确公正的判决。综上,陈晓春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绿星未提交书面诉辩意见。陈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立即协助原告将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1104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曾艺嫔与陈晓春、王绿星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109.3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745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45000元(含定金),第二期购房款5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支付给陈晓春、王绿星,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签订协议当日,曾艺嫔支付陈晓春购房定金20000元,陈晓春出具收条给曾艺嫔收执。2016年9月12日,陈晓春、王绿星出具一份收条给曾艺嫔,收条载明“兹收到曾艺嫔购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购房首付款(解押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含定金”。2016年10月21日,曾艺嫔向陈晓春汇款105000元,2016年10月21日,陈晓春将105000元转账退还给曾艺嫔。2016年11月25日,曾艺嫔将105000元交由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提存。2016年10月26日,陈晓春通过微信向曾艺嫔表示要求终止买卖讼争房屋,其不再出售,要自己居住,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王绿星与陈晓春于2016年8月29日,经调解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归陈晓春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款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按揭款由王绿星负担,2017年3月1日之后的按揭款由陈晓春负担;如果陈晓春要买卖该房产,王绿星同意在半年内(截止2017年2月28日)配合陈晓春进行该房产的买卖;如果陈晓春全部偿还该房产的按揭款,王绿星同意在先行支付协议书中第五项的200000元后一个月内配合陈晓春将房产过户至陈晓春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陈晓春承担。现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至被告陈晓春名下,现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有钥匙。曾艺嫔尚欠陈晓春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曾艺嫔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6日,(2016)闽0602民初96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晓春所有的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曾艺嫔与陈晓春、王绿星就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曾艺嫔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将140000元支付陈晓春、王绿星,陈晓春、王绿星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曾艺嫔收执,2016年10月21日,曾艺嫔又将首期购房款剩余的105000元转账给陈晓春,但于2016年10月21日将105000元退还给曾艺嫔,曾艺嫔于2016年11月25日将105000元交由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提存,应当视为曾艺嫔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陈晓春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配合曾艺嫔办理相关交易手续,但陈晓春在2016年10月26日就通过微信向曾艺嫔表示要求终止买卖讼争房屋,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晓春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曾艺嫔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晓春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配合曾艺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绿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艺嫔与被告陈晓春、被告王绿星于2016年9月10日就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曾艺嫔与被告陈晓春、被告王绿星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被告陈晓春、被告王绿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曾艺嫔办理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过户手续。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王绿星、被告陈晓春负担;保全费4245元,由被告王绿星、被告陈晓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晓春上诉提出其被迫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售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曾艺嫔与陈晓春、王绿星就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的正得·格林兰庭B区9幢X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曾艺嫔与陈晓春、王绿星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后,曾艺嫔按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14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105000元,陈晓春退还105000元后,曾艺嫔以提存方式付款,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陈晓春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晓春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判决房屋过户有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绿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陈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