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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自乾与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乾,王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59号原告:李自乾,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系李自乾之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李,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李自乾与被告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正宁县山河镇松树村村道时将原告李自乾所骑的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行开颅手术,伤情好转后出院。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经张宏江从中调达解成事故处理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33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剩余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下余15000元一直找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被告王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4日双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3000元,现在尚欠原告事故赔偿款1500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提交借条1张(20000元),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此应予采信,但就下欠赔偿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15000元,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正宁县山河镇松树村村道时将原告李自乾所骑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又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经张宏江从中调解,原告之子李永辉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私下调解;2.王李承担李自乾医疗费,并一次性付给原告李自乾的后期治疗费33000元,此后王李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及民事责任;3.李自乾无条件为王李提供事故处理所需的证件。”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自乾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