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71号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惠,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余小惠、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8818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农历3月12日原告丈夫去世起,原告开始带着幼女(被告何某戊)和幼子(被告何某乙)生活,与大儿子被告何某甲分开生活。随着原告年龄增加、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何某甲一直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三个女儿平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何某乙辩称,自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随我生活,中间只有两年原告在我哥(被告何某甲)那里,但是那两年里我平时都有照顾原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系原告唐某的子女。自1992年农历3月12日原告丈夫去世起,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分开生活。现原告随被告何某乙生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且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子女,五被告理应履行赡养原告之义务,使原告晚年生活有所保障。依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计算,五被告每年每人应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1960.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以三个女儿(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平时已自觉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放弃对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乙自2017年4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1960.6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何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鲍仲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被告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户籍证明,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五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