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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饶某、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张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文盲,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9时多至20时多,被告人饶某在被告人吴某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新林村村公所附近的出租屋摆设“鱼虾蟹”赌摊供人下注赌博,饶某自己做庄和摇骰子、收付赌资;2016年10月21日20时多至21时多,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吴某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新林村村公所附近的出租屋摆设“鱼虾蟹”赌摊供人下注赌博,张某自己做庄和摇骰子、收付赌资。吴某明知饶某、张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设赌,仍为其提供场所。该赌摊赌注每盘人民币5元至100元不等,赔率为1赔2。当天21时多,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吴某、张某和参赌人员周某、刘某1、赵某、黄某、陈某、胡某、刘某2、罗某,现场扣押赌具“鱼虾蟹”1副、赌资人民币330元。2016年10月22日16时多,被告人饶某在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新林村村道路口被抓获归案,现场在饶某身上扣押赌资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赌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饶某、张某、吴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珠娜审 判 员  陈少彬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