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周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周某1,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可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周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3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之父),1974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陈某(张某之母),1978年2月27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张某、张某1、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在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列明未成年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周某1之父周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代理周某1行使了民事诉讼权利,亦应当列为周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遗漏了该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该条文与本案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存在较多错误,多项事实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仇芳芳书 记 员 杨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