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希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中通时代豪园49号。主要负责人董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中心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望,经理。被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周长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望,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莘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山东鼎泰融��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陈希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公司、陈希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5674.28元,共计3265674.2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令被告鼎泰公司、陈希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祥源公司经鼎泰公司、陈希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6.63%。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祥源公司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65674.28元。被告祥源公司、陈希望均未作答辩。被告鼎泰公司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与其代理人通过招标程序已经订立了常年代理协议,本案代理行为是该招标服务中所包含的业务,因此不应再出现代理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打款明细等,被告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祥源公司经鼎泰公司、陈希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祥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鼎泰公司、陈希望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年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鼎泰公司、陈希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借款发放后,被告祥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祥源公司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65674.28元。另查明:2017年4月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祥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祥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5674.28元及2017年3月10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鼎泰公司、陈希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代理人通过招标程序订立了常年代理协议,本案代理行为是招标服务中所包含的业务不应再出现代理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打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已支出了该代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鼎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5674.2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限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希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鼎泰��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希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