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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殷书华、胡仁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书华,胡仁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书华,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中,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殷书华因与被上诉人胡仁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仁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书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仁中赔偿财产损失费15170.7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车费6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500元,共计207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仁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以无效证据认定事实,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了殷书华的合法权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殷书华在一审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胡仁中所购买毛竹的重量。一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未予以采信,而直接依据胡仁中所记载的毛竹重量进行认定错误。对于胡仁中陈诉已支付了4000元货款无证据证明,且若如胡仁中所诉毛竹重量为19850斤,按20元/100斤计算也与4000元的数额不相吻合。胡仁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殷书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仁中赔偿殷书华货款损失5056.9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2.由胡仁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前后,被告胡仁中分两次向原告殷书华购买毛竹两车。2016年3月,殷书华在与胡仁中的手机通话中,殷书华说“你把竹子拉去了,再跟我压价已经没有意思了,…几百块钱的事”、“我现在问了是28,上次我在太湖问了”(胡仁中卖毛竹的价格)…胡仁中相应的回答是“你去问下不就照了”、“我要打电话问下子”、“人家没跟我算账有么用”…关于毛竹重量,胡仁中记事本中的记载有其在当时购买包括殷书华等人毛竹的数量,其中“10020+9830书华”,可以确定为是殷书华所卖毛竹的重量,殷书华的陈述及殷书华胞兄殷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纳。毛竹重量宜确定为19850斤。关于毛竹价格,从2016年3月双方的通话记录中,殷书华主张购买毛竹时两人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按每百斤22元计算可以得到支持,胡仁中主张每百斤20元有付款时压价可能。毛竹价格宜确定为每百斤22元。关于胡仁中是否向殷书华支付货款,从2016年3月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可以得出两人争议的是价格差异所造成的款项,应确认胡仁中已向殷书华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殷书华提交的双方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系手机录音刻制)、胡仁中记事本中的记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胡仁中向殷书华购买两车毛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毛竹重量为19850斤,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每百斤22元计算,价款共计为4367元,胡仁中已向殷书华支付了4000元,尚需向殷书华支付367元。殷书华主张胡仁中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殷书华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仁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殷书华支付下欠毛竹款367元;二、驳回原告殷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书华负担15元、被告胡仁中负担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胡仁中尚应支付殷书华毛竹货款的金额。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殷书华与胡仁中之间毛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毛竹重量的问题。殷书华主张毛竹重量为22986斤的事实,仅有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殷某的证言,而上述证据均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胡仁中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货物重量的情况下,依据胡仁中记录的数额认定毛竹重量为19850斤,并无不当。关于胡仁中付款金额的问题。从殷书华提供的录音光盘第二段电话录音中,殷书华自称胡仁中已付了4000元,系自认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仁中已支付4000元正确。关于殷书华要求胡仁中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费、证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超出殷书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殷书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7元,由上诉人殷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