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325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与鲍秀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鲍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3325号原告: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1350151M,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练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继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秀梅,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秀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2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因经营困难拖欠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2347元,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5000元,与被告应得的工资不符。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润隆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