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占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举,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高阳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占举因琐事将王某3面部打伤,王某3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占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占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占举因琐事将王某3面部打伤,王某3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3对被告人王占举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占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占举供述,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其回摊上见丁某在路边上躺着,老货(刘某)在旁边扶着她,丁某指着她西边的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说这车撞的,撞了两次,其过去见王某3左侧身子着地在地上躺着,边某1单腿跪着跟王某3抢一把刀子,他们四只手一起在刀把上握着,刀尖向上,其手里拿着一个水杯,砸在王某3的额头上,从旁边拿起一个马扎砸了王某3右肩膀和胳膊两下,救护车来了其就过去拦着车把其妻子丁某扶到救护车上,跟救护车一起走了。2、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开车刚下桥时看到了边某1,边某1电话中骂着街,其挺生气的,冲着边某1就开过去了,结果边某1躲到一边去了,把那妇女撞倒了。其一下车,边某1手里拿着把杀狗的刀子向其扑过来了,用刀子向其腹部扎了一刀。那个姓王的过来用水杯砸了其额头一下,接着他又用铁链打了其身上一下,姓王的用拳头打其面部,用马扎砸其头部,脸部,还用脚踹其面部,踢其身上。3、证人边某1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和王占举、刘某(老货)在王占举家吃饭喝酒,王某3电话中又骂其,说找其来,其在王占举的小屋前边站着,王占举的妻子丁某在其一边站着,王某3开一辆越野从孝义河桥上直接冲其撞过来了,其一闪,王某3的车就把丁某撞出去了。其二人就动手了,其和王某3就滚在一块了,当时其手里还拿着刀子,刀子扎着王某3了。其看到王某3腹部有血,当时王占举也过去用水杯砸王某3的面部了。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中午吃完饭后,边某1他们到了其在农贸市场孝义河北侧路西卖渔具的地方来了,边某1一直在打电话,电话中就骂街,边某1到了其南侧,这时有一辆白车向着边某1撞过来了,边某1躲到一边去了,撞到其前面了,其被撞出去了两米,就坐到了地上,那辆车倒回去又向前开撞边某1,还是没撞到边某1,又撞到其头部左侧额头了,他就停下了。后来其丈夫王占举来了,他扶起其打了急救电话就去医院了。边某1就是和撞其的这个人打架来,其骨盆骨折了,腰疼、腹部疼,头懵。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15时其路过孝义河桥时,看到好多人围着,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在桥北侧的公路边停着,丁某在一边躺着,车南边有人打架,地上有个人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边某1在一边正用手打那个躺着的男子嘴巴子,随着边某1用脚踹,那男子嘴里、鼻子里往外喷血,一边是王占举,王占举也用脚踹那躺着的男子头部。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15时其开车到农贸市场买电线,经过孝义河桥时,看到前面白色的越野车车速挺快,下了桥没打转向就冲着西边过去了,撞到了一名妇女,那妇女就被撞倒了,车一边有一个男子跑开了,那辆车上的司机没下车接着把车倒了两米,又开着向孝义河北侧的大堤方向开过去了,这次这辆车又撞了那妇女一下,那名被撞的妇女是小琴。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开车走到丁某的小屋北侧时,看到丁某在公路边上坐着,她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在调头,那辆车向西走时,撞了地上的丁某身体左侧一下,车走到丁某小屋前就停下了。8、证人贾某1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开车拉着贾某2经过高阳县农贸市场时,孝义河桥北侧有好多人,经过人群时看到里面有人打架,两个男子正在打一个男的,两个男子中有一个人拿着把刀子扎了被打的男子腹部一下,被扎的男子就躺倒了,两个男子中的另一个男子就打被扎男子的头部、面部。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边某1打着电话从东边到了西边王占举卖渔具的小屋前面,丁某也在小屋前面站着,其到东边转了一圈回来看到丁某在小屋前的公路边上躺着,她南边两米处有一辆白色的东风日产越野车停着,车头向西。丁某用右胳膊支着身子躺在地上说被车撞了疼,其就扶着她。这时王占举过来了,其说丁某被车撞了,王占举就跑到车南边去了。10、证人贾某2证言,2014年12月28日下午其和贾某1开车经过农贸市场时,孝义河桥头北侧有人围着,里面有三个男的正在打架,两个男子打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在地上坐着,两个打人者中的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把尖刀,扎了坐在地上被打的那男子腹部一下,被扎的男子就躺倒了,那两名男子还继续打被扎的男子。11、证人边某2证言,证实边某1是其哥。2014年12月28日下午他和蠡县的王某3打架跑了,边某1说他扎伤了王某3,扎了王某3腹部一刀,没打别的地方,王某3如果有别的伤是王占举打的,边某1还说王占举打王某3时边某1还拦着来,王某3开车撞到王占举的妻子了,王占举生气动手打的王某3,王占举用拳头打王某3的鼻子来。12、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某3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开车将丁某撞伤为轻伤一级,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对被告人王占举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16、高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占举到高阳镇派出所投案。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占举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占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占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章明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