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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436号原告:张某,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振兴街铝矿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建设街***号*楼*户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义东街77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及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军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首付第三人的购房款801729元属于原告首付,原告享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买受人权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8.01m²)售卖予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801729元交付第三人并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进行账务划转并履行完相关手续,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合同变更事宜。经多次督促联系,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移交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事宜,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该转让房屋权益。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曾与第三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事宜,得知被告并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购房余款。原告为充分享有该转让房产权益并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将其购买的位于孝义市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售予原告张某。3、被告梁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3151729元。4、被告梁某与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从第三人处购得孝义市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一套,并交纳首付款801729元。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从第三人处分期付款购得诉争商铺一处,已付首付款801729元,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余款付清后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现尚未交清剩余房款,故无法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尚属第三人所有,因此是否享有给原告变更合同权利在第三人,被告并不享有此项权利。被告梁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某向第三人购买商铺一处属实。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只要购房一方与他人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共同来第三人处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手续均可。被告梁某签订购房协议后仅缴纳首付款80余万元,原告因与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需变更房屋登记手续,已诉至贵院,第三人将依照判决确定义务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梁某与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2651729元价格购得第三人位于孝义市振兴街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一处,被告缴纳第三人首付款801729元,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有收据一支,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于2015年4月30前全部付清。2015年8月1日被告梁某与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房款185万元可缓交一年。同年8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梁某以3151729元将其购买的孝义市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售予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转来孝义市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房款叁佰壹拾伍万壹仟柒佰贰拾玖元整,(3151729元)。收款人:梁某2015.8.16号”。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前往第三人处共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业主手续,但被告未能前去办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从第三人处购得孝义金晖盛世风情41号商铺后,又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购商铺转让予原告,被告虽然当时只支付第三人首付款,尚欠部分房款未付,被告尚未取得该商铺完全产权。但第三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持异议,认为只要双方在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前共同前往第三人处办理变更业主手续即可,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房款划转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房款收据一支,因此该合同应属有效。依据双方所订立合同,被告梁某所缴纳第三人购房首付款802719元应属原告首付,原告享有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梁某所交付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01729元属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被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