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松山与被告王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山,王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58号原告:潘松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潘松山与被告王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9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家装工程干油漆活,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295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9500.00元。被告王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家装工程干油漆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295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松山与被告王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潘松山工资款2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