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益胜与哈尔滨塑料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益胜,哈尔滨塑料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益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塑料十厂。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益胜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塑料十厂(以下简称塑料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益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益胜从社保局调取了2010年至2014年塑料十厂为其缴纳的社保流水,证实塑料十厂欲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4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0年,证明张益胜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张益胜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本案诉讼中塑料十厂提供伪造的企改前置证据,证据B7、B8公告程序违法。塑料十厂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从来未向张益胜送达过任何书面通知,张益胜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连口头通知都没有收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事实、背离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计算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使张益胜超过了仲裁时效,也只是失去了“胜裁权”,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就延长至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张益胜再审审查中提交了社保局2010年至2014年塑料十厂为其缴纳的社保流水,欲证实塑料十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4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0年,以此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塑料十厂于2010年6月21日向张益胜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张益胜虽未签字接收该通知书,但此时张益胜已经知道塑料十厂关于职工安置处理的决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非张益胜主张的从2014年4月起计算,故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张益胜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以张益胜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塑料十厂于2010年6月21日向张益胜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张益胜应当在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张益胜于2015年5月2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审中,张益胜虽称其多次到信访部门信访,并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恢复劳动关系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张益胜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益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