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315李永与XX、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永,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步甫,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志强(王志远)。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原审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李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李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王志强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王志强偿还李永借款195000元;2、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志强、XX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志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剩余借款19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XX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与被告XX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9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志强、XX辩称还偿还过一笔7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XX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对于XX主张的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计算,该笔借款虽已偿还过两次,但原告并未对剩余款项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担保期限亦应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债务,亦是对债权的主张,此时同时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XX认为保证期间自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李永借款1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志强、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志强曾用名为王志远。李永陈述于2011年底向王志强主张过权利,催要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永、原审被告王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志强对借到被上诉人李永的借款200000元予以认可,上诉人XX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无异议,并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后原审被告王志强先后偿还被上诉人李永共5000元,剩余195000元未还。上诉人XX上诉称,本案李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李永的陈述,被上诉人李永于2011年底向被上诉人王志强主张权利,催要还款,被上诉人李永于2012年上半年向上诉人XX主张权利,随后基本上每个月均通过电话催要,但被上诉人李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上半年向上诉人XX主张还款,上诉人XX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李永陈述于2011年底向原审被告王志强主张权利,催要还款,故因此,本案的保证期时间应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李永借款1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XX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三、驳回李永的其他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审被告王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