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222号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7784A。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星,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南工业园区13号(三明市宏光玻璃有限公司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2977132C。法定代表人:黄咏钟。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宇公司与嘉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P-1601GDB1-JC、QP-1604SMYKA9、QP-1605SMYKA9-JC、QP-1601SVH10-JC的四份《购销合同》;2.嘉呈公司向建宇公司支付双倍定金2712174.8元;3.嘉呈公司赔偿建宇公司空运费损失570628.45元;4.嘉呈公司赔偿建宇公司退税款损失201302.96元;5.嘉呈公司承担建宇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暂计至起诉日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购买服装产品需要,建宇公司与嘉呈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并均在合同约定了产品总金额、交货日期、具体交易产品的名称、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宇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嘉呈公司未依约交付产品,且未出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宇公司遭受损失。建宇公司多次督促嘉呈公司履约,并向嘉呈公司邮寄四份《履约催告函》均未果。建宇公司认为嘉呈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嘉呈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作为供方的嘉呈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建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P-1601GDB1-JC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宇公司向嘉呈公司订购总金额为65000元的速干衣;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需方于合同签订后2周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给供方,出货后需方在收到真实、齐备、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3%的货款给供方,余款(17%)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2016年3月7日,作为供方的嘉呈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建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P-1604SMYKA9的《购销合同》,约定建宇公司向嘉呈公司订购总金额为1749969元的滑雪衣;最迟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作为定金;交货后供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63%款给供方,余款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2016年3月8日,作为供方的嘉呈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建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P-1605SMYKA9-JC的《购销合同》,约定建宇公司向嘉呈公司订购总金额为3360698元的滑雪衣、滑雪裤;最迟交货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729134.6元给供方作为定金;交货后供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63%款给供方,余款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2016年3月10日,作为供方的嘉呈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建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P-1601SVH10-JC的《购销合同》,约定建宇公司向嘉呈公司订购总金额为1803060元的保暖夹克;货物交期不得迟于2016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该批货物15%货款作为定金,其余货款于货物交货后支付,在收到供方发票之日起15天内,需方支付剩余货款给供方。前述四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供方最迟不得晚于货物出口报关之日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供方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退税损失及增值税损失;如因供方原因致本合同项下交货期迟延而导致需方向外商迟延或可能迟延交货的,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如外商要求货物空运的,则空运费由供方承担;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在一方违约并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使用定金罚则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供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时,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书面通知的一周内将双倍定金和其它已支付的预付款返还到需方账户;如因供方自身问题导致需方无法及时收到出口退税款的或退税款被追回的,供方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退税款损失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1月11日,建宇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嘉呈公司发送四份《履约催告函》,催告嘉呈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交付前述四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并赔偿建宇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若逾期,则上述合同解除,嘉呈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3日前向建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建宇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嘉呈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收该特快专递。2016年12月22日,建宇公司支付空运费570628.45元。2017年1月20日,建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四份、外商邮件、商业发票、空运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代理空运费)、催缴单、付款回单、《履约催告函》四份、EMS邮件单、查询信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贷记通知、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建宇公司提供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明细表,主张:前述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对编号为QP-1601GDB1-JC的《购销合同》,建宇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嘉呈公司支付定金6500元,但嘉呈公司未交付货物。对编号为QP-1604SMYKA9的《购销合同》,建宇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嘉呈公司支付定金349993.8元,并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9日依次向嘉呈公司支付货款217909.44元、58800元、45000元、287660元;嘉呈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向建宇公司交付价值345888元、383600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7月21日开具三张共计345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编号为QP-1605SMYKA9-JC的《购销合同》,建宇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嘉呈公司支付定金729134.6元,并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共计向嘉呈公司支付货款904530.47元;嘉呈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建宇公司交付价值263411元、298584元、267725元、703254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10月14日开具五张共计531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编号为QP-1601SVH10-JC的《购销合同》,建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嘉呈公司支付定金270459元,并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共计向嘉呈公司支付货款586969.6元;嘉呈公司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6日,分别向建宇公司交付价值250560元、639360元、277560元、141840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8月12日开具三张共计250560元、2016年8月26日开具六张共计625860元、2016年9月6日开具三张共计273760元、2016年9月13日开具两张共计138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均系建宇公司与嘉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建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明细表等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建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建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建宇公司已依约缴纳定金,嘉呈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宇公司要求解除与嘉呈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并要求嘉呈公司依约双倍返还定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编号为QP-1605SMYKA9-JC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定金729134.6元已超过合同总金额3360698元的20%,超过的部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嘉呈公司应返还建宇公司的定金数额为(6500元+349993.8元+3360698元×20%+270459元)×2+(729134.6元-3360698元×20%)=2655179.8元;建宇公司相应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宇公司同时要求嘉呈公司赔偿空运费损失570628.45元及退税款损失201302.96元,但上述损失未超过定金数额,故建宇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宇公司要求嘉呈公司依约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P-1601GDB1-JC、QP-1604SMYKA9、QP-1605SMYKA9-JC、QP-1601SVH10-JC的四份《购销合同》;二、被告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655179.8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3元,减半收取计17416元,由原告厦门建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由被告三明市嘉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29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