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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揭武仁与双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武仁,双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62号原告:揭武仁,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双永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揭武仁与被告双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武仁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双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7年1月26日前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双永忠未作答辩。原告揭武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双永忠未提交证据且未��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条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双永忠向原告揭武仁借款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双永忠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揭武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双永忠,2016年7月17日。原告揭武仁自认至今共收取了被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揭武仁已经向被告双永忠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双永忠则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实际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可见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本案中,原��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给付的2000元利息,结合被告使用借款的时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揭武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揭武仁借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永忠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