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055盐城市鹏翔砂布有限公司与艾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鹏翔砂布有限公司,艾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55号原告盐城市鹏翔砂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肖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艾金荣,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址江西省进贤县。原告盐城市鹏翔砂布有限公司(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艾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发生砂布买卖关系,2016年3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原告货款101234.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1234.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艾金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鹏翔公司与被告艾金荣自2013年起建立砂布买卖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鹏翔公司与被告艾金荣对账确认:自2013年7月28日起双方共发生金额218997.7元的往来。被告艾金荣累计付款109663元,退货8100元,尚欠货款101234.7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鹏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份、手机信息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鹏翔公司与被告艾金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艾金荣拖欠原告货款10123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签名的对账单为证,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艾金荣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金荣给付原告盐城市鹏翔砂布有限公司货款10123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被告艾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