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喜福与王初一、阿力得尔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福,王初一,阿力得尔图,哈日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56号原告赵喜福,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初一(希恩尼根),男,195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力得尔图,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哈日呼,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赵喜福与被告王初一、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初一、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5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2、由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初一经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担保,因购买羊在我处借款845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2日偿还;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初一经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担保,因购买羊在我处借款255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王初一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初一偿还借款,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初一未作答辩。被告阿力得尔图未作答辩。被告哈日呼未作答辩原告赵喜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初一分两次在我处借款,并由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担保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借款845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25500元,合计33950元的事实。被告王初一未质证。被告阿力得尔图未质证。被告哈日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喜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喜福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初一经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担保向原告赵喜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初一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喜福要求被告王初一偿还借款3395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且要求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初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喜福借款本金845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初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喜福借款本金255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阿力得尔图、哈日呼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初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