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相平与被上诉人熊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相平,熊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相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珈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相平因与被上诉人熊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被上诉人熊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孙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先后通过五次转账总共给上诉人贷款184.9万元,其中2012年8月28日70万元,9月29日30万元,2013年8月15日20万元,共计120万元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分别打的借条,每月定时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2014年1月21日的30万元和1月22日的34.9万元共计64.9万元是公司财务打的条(因上诉人当时在海南),没有谈利息,也就没支付利息。2015年春节将至,被上诉人希望把没有利息的部分借款还给他,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将60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剩余4.9万元由财务支付的现金,双方所有条据当面销毁,该笔债务清结。②、产生两个借条的过程;2015年1月24号左右,熊珈伟说快过年了,公司没事,想早点回家,那天中午上诉人叫了几个好点的朋友聚餐为其饯行,饭后,与熊珈伟一起泡脚,熊珈伟要求将几张借条换成一张,他拿出一张3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就写了张50万元的借条给他;过了一会儿,熊珈伟又拿出一张70万元的借条要求打到一起,上诉人当时有点不高兴,但为了体现大度和义气,且是在酒后,还是在那张写过借条的下边重新打了120万元的借条给他。③50万元的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据,如是对过去借款结算的条据,对应的是哪一笔?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现金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该120万元的借款利息6次共计288000元”,这里面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有72000元应归还上诉人;②双方的借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期限届满后还要支付利息,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也没有具体的利息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不当。熊珈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50万借条的形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银行转账经济往来和私下的借贷往来,一审只针对能够通过银行转账确定的相关事实,但50万上诉人愿意出具,是因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多笔现金和转账往来,扣除支付的60万而出具的50万的借条。上诉人称无转账凭证就不应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借条是否反映真实借贷情况应综合认定;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恰当,未超过法律规定。熊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相平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相平向原告熊珈伟分别借款7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4.9万元。双方对其中12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该120万元的借款利息6次共计288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珈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5分,到期一次性还清本及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珈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4分,每月结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1日支付5.2万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4.8万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4.8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4.8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4.8万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4.5万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4.8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4.8万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4.8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1.8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8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12万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2万元,以上利息共计66.9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多年来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并非针对具体某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主张债权,被告虽辩称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未在出具该《借条》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同时,被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万元,但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此支付行为之后,且原告提供的多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综上,原告主张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经过算账重新确认的债权凭证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借条》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2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对于2015年1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20万元,被告要求对其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所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02073.97元(669000元-1200000元×36%÷365天×479天=102073.97元),因此被告下欠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1097926.03元(1200000元-102073.97元=1097926.03元)。该笔借款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孙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熊珈伟借款1597926.0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金1097926.03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原告熊珈伟负担1207元,被告孙相平负担238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核实,一审认定“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该120万元的借款利息6次共计288000元”,其中288000元应更正为305000元,即2014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5.1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5.1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5.1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5.1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5.1万元,且孙相平与熊珈伟均认可其中包括支付熊珈伟工资3000元。二审中,熊珈伟到庭陈述,与孙相平除有银行转账借款外,还有现金支付的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珈伟在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给上诉人孙相平分别借款7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4.9万元,共计189.4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8月之前的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12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应为324000元,孙相平已支付该期间利息为302000元,未超付,故孙相平上诉认为该部分利息超付7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珈伟在2014年1月前给孙相平转账借款189.4万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孙相平两次给熊珈伟出具借条分别为5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170万元,能与转账借款金额189.4万元大致相吻合。孙相平在上诉状中已陈述50万元的借条系之前3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故其上诉认为该50万元的借条无银行转账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孙相平上诉认为借款184.9万元已付64.9万元,虽然其提供了在2015年1月15日向熊珈伟转账支付60万元的凭证,但在之后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170万元时未将该较大金额款项作为还款扣除,不排除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故现上诉要求应从本案借款中扣减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相平上诉称50万元的借条和120万元的借条系在喝酒后同一天出具、120万元的借条金额包括50万元在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两次借条落款时间不符,故孙相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5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5分,17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分,被上诉人熊珈伟在一审诉请中要求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上诉人孙相平在一审答辩中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本金1097926.03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9日计算并无不当。孙相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相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孙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