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阳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荣,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阳荣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闽侯县尚干镇往南屿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46公里由南通街路口左转弯往南通街方向行驶时,碰撞对向直行的被害人陈某2,造成被害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阳荣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荣赔偿被害人陈某2家属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阳荣主动到闽侯县交警大队五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荣不持异议,且有:1.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证人李某、陈某1的证言;3.被告人阳荣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行驶速度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阳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阳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谅解,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阳荣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