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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庆(系聋哑人),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丽,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庆及其指定辩护人邱丽,哑语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庆连续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害人穆某某经营的某超市内,将云烟3条、食用油4桶、牙膏9盒盗出超市藏匿。次日2时许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某物业保安抓获后报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龚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312、666、7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庆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庆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的辩护人认为,陈国庆系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达1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