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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庞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27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3号401房。法定代表人:郑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沛贤,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华美巷**号***号。经营者:温伟达。被告:温伟达,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庞伟荣,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庞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庞伟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庞伟荣共同签订《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向原告以记账方式向原告赊购嘉实多机油,结算方式:月结合作。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4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支付拖欠货款74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温伟达、庞伟荣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庞伟荣无答辩。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庞伟荣于2014年7月4日注册成立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庞伟荣投资经营。2015年11月25日,该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被注销。同年11月30日,被告庞伟荣重新注册成立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1月10日,被告温伟达设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当时由被告庞伟荣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签订《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批发嘉实多产品,合同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庞伟荣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向原告购入嘉实多机油四箱,共计货款6012元。同年8月29日,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又向原告购入嘉实多机油一箱,共计货款1464元。其后,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该两笔货款共计74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出库单、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但因该债务是被告庞伟荣经营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时所产生,因此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庞伟荣个人承担。庞伟荣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已被注销,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是由被告温伟达于2017年1月注册成立,与庞伟荣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已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庞伟荣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签约及履约当时是由被告温伟达、庞伟荣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及被告温伟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违约金计算,因买卖双方并无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可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大风车汽车养护中心、温伟达、庞伟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伟荣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4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7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伟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庞伟荣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异书记员 柯芷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