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冷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冷某某串邀被告人李某某到株洲扒窃。当日16时许,两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轮市场旁,由被告人李某某动手,被告人冷某某望风、打掩护,盗走蓝某上衣口袋内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随后,两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车站路公交站附近,由被告人冷某某动手,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打掩护,盗走袁某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了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损失已挽回。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与沿江路交汇处抓获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从被告人冷某某处搜缴现金1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缴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搜缴的财物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蓝某。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被盗钱包、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手机发票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65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文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蓝某、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法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全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共同盗窃的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