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容,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益,男,193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莉,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陈世全,被上诉人罗刚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韵,被上诉人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原审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选择侵权之诉,应对实际侵权人予以确定,但其起诉没有明确的侵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刘治安即使在车下遭受本车伤害,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未改变。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第三者。故本案刘治安作为驾驶人时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赔付自己。联合保险内江公司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共计2万元。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审判决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付责任,而非侵权责任。2.本案死者刘治安在事故发生时就是车外第三人,不存在因事故而转化的问题。且现行法律允许被保险人成为第三人获得三者险赔付。3.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仅适用于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本案保险车辆系拖拉机,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被保险人免赔缺乏依据。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600,676.86元;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死者刘治安受杨代美的请求,为杨代美运包谷到镇上去卖。当日六时许,刘治安驾驶川10A1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资中县狮子镇驶往石龙寺村2组杨代美家,将车临时停靠在杨代美家的公路边上,并下车到车尾协助杨代美装货,此时车辆突然后退将刘治安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将杨代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治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10A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死者刘治安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垫付尸体检验费2000元,垫付抢救费236元,车检费2500元。2.死者刘治安之父亲刘凡益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治安、刘明辉、刘小平、刘军、刘亚梅。3.死者刘治安生前从1998年起居住在资中县。有资中县某社区、资中县派出所、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4.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死者刘治安在事故发生前属于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下车到车尾,此时其身体已经完全脱离车体,并且不再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操纵和控制,即已失去驾驶员的身份。刘治安被本车碾压致死,从事故的时间节点应为车辆压死刘治安的时间,即在这一时间节点上刘治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非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而是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把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出现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达到非法目的。这也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另外,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本案事故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但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对等原则,应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都属于“被保险人”。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冲破了相关规定,将车外的被保险人纳入了交强险赔付范畴。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成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治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治安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1998年起居住在资中县某街道。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7.86元、车检费2500元、尸检费2000元、抢救费2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过高,三项合计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596,678.86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刘汉安死亡,杨代美受伤。因此应为伤者杨代美预留保险份额150,000元。由于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已支付杨代美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尚余460,000元。故本案中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尚应获赔的费用为460,000元。此款由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6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死者刘治安在事故发生时完成了熄火、刹车等一系列停车操作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联合财保内江公司责任的认定。关于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融合了侵权纠纷和保险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主张权利。故罗刚容、刘凡益、刘燕、刘丹莉、刘荣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联合财保内江公司保险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治安已离开所驾驶车辆,其到车尾协助他人装货,从事与驾驶车辆操控无关的事项时,刘治安的身份已不再是车辆驾驶人员,而应是该车辆的第三者。交警部门已认定为交通事故,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治安应属于交强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故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然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为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而本案的保险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机动车范围,故本案保险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刘治安缴纳了保费,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