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涛,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勃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立强,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勃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振,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长明,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北岸新城二号大道对面的亮点KTV内,被害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于海涛发生口角,于海涛伙同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四人在歌厅外用拳脚殴打徐某。徐某回到歌厅内拿起啤酒瓶子殴打于海涛和胡长明头部,于海涛、胡长明抱住徐某,闫立强使用铁质扫帚把殴打徐某,于海涛、孙振、胡长明使用拳脚殴打徐某。孙振欲用啤酒瓶子殴打徐某头部,被于海涛将啤酒瓶子抢下并打在徐某头部,闫立强也在地上捡起啤酒瓶子殴打徐某头部,致徐某头部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9月2日,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及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先后对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均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四名被告人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与被害人徐某在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桃北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害人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不锈钢扫帚把一根;2.书证: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调解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阮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8.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振、胡长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北岸新城二号大道对面的亮点KTV内跳舞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矛盾,四被告人在歌厅外用拳脚殴打徐某。徐某回到歌厅拿起啤酒瓶殴打于海涛和胡长明头部,于海涛、胡长明抱住徐某,闫立强在歌厅门口找到铁质扫帚,用扫帚把殴打徐某。于海涛、孙振、胡长明使用拳脚殴打徐某。孙振欲用啤酒瓶殴打徐某,被于海涛将啤酒瓶抢下并打在徐某头部,闫立强也在地上捡起啤酒瓶殴打徐某头部,致徐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到七台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9月2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及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先后对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大于8㎝、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在侦查机关桃北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不锈钢管一根;2.书证: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户籍证明;3.证人阮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孙振、胡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海涛、闫立强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孙振、胡长明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振、胡长明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犯罪,且是伤害他人身体的实行者,对结果的发生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竺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人民陪审员  尹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