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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鸿文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文,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文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鸿文饮酒后无证驾驶证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的民警拦截检查,现场被告人李鸿文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并试图挣扎脱逃,在民警对其进行约束控制的过程中其咬伤带队民警王某1,后被其他民警控制住。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鸿文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李鸿文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李鸿文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鸿文的家属自愿向本院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鸿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2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及摩托车照片、未被盗抢车辆说明、证明、工作说明、武警边防支队证件,王某1、徐某、赖某的自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谅解书,毒物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鸿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鸿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文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文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鸿文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鸿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